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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院座谈会律师发言(8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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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院座谈会律师发言(8篇)检察院座谈会律师发言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检察监督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  文章属性  ?  【制定机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检察院座谈会律师发言(8篇),供大家参考。

检察院座谈会律师发言(8篇)

篇一:检察院座谈会律师发言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检察监督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

  文章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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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制定机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

  【公布日期】2003.08.25?

  【字

  号】粤高法发[2003]20号

  ?

  【施行日期】2003.08.25?

  【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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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时效性】现行有效

  ?

  【主题分类】行政诉讼综合规定

  正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检察监督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

  (粤高法发[2003]20号

  二00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2003年8月6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在广州召开了全省部分法院和检察院参加的民事、行政诉讼检察监督工作座谈会。省委政法委、省人大内司委、省公安厅、省司法厅有关同志及部分法学专家、律师应邀参加了会议。

  会议认为,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是宪法赋予检察机关的权力。自《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实施以来,我省各级人民检察院根据法律规定,对民事审判活动、行政审判活动积极履行检察监督职责。我省各级人民法院也依法严格、稳妥地开展了民事审判监督工作。检察院和法院互相配合,互相支持,为共同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作出了各自的贡献。在今后的工作中,全省各级法院和检察院要进一步规范民事、行政审判监督工作。根据“精审监”的原则,正确处理纠正确有错误的裁判和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的关系。

  与会人员以《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法规为依据,参照最高

  人民法院《全国审判监督工作座谈会关于当前审判监督工作若干问题的纪要》、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

  (以下简称《办案规则》)等规定,就民事、行政诉讼检察监督中的有关问题进行了认真的研究,在一些问题的处理上达成了比较一致的认识,现将讨论的意见纪要如下:

  一、关于检察建议的问题

  检察建议是根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原则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探索形成的一种监督方式,已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办案规则》所确认,并得到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部门的认可。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案件审判活动中,或者已审结的案件中存在需要纠正的问题,可以依法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人民检察院在提出检察建议时,应注意检察建议的准确性,以提高检察建议的采纳率。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建议未被人民法院采纳的,同一检察院不就同一案件再次提出检察建议。对于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驳回或人民法院已再审的案件,当事人对驳回的通知或再审的裁判仍不服,向人民检察院申诉,检察院不再提出检察建议。检察院如认为法院的裁判有错误的,可依抗诉程序办理。

  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避免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维护法院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人民检察院提出检察建议应在民事、行政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人民检察院提出检察建议,应当制作《检察建议书》送交同级人民法院。

  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检察建议,由人民法院立案机构统一受理,不得退回。检察建议属再审内容的,人民法院收到该类建议后,应当对案件进行复查,认为人民检察院对个案提出的检察建议正确,符合再审立案条件的,可依法启动再审程序;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检察院对审判工作提出的检察建议正确的,应及时改进工作。人民法院在接到人民检察院对案件问题提出检察建议后,没有特殊情况,一般应在6个月内将处理情况告知提出检察建议的人民检察院。

  二、关于民事、行政抗诉的问题

  人民检察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和《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下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提起的抗诉,可由作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的同级人民法院接受。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函转作出原生效裁判的下级人民法院再审。下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上级人民法院的来函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启动再审程序。如果人民检察院对生效的再审判决提出抗诉的,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可要求同级人民法院提审,同级人民法院一般应考虑提审。

  根据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不适用抗诉程序处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不应提出抗诉。已提出抗诉的,由人民检察院撤回。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抗诉案件,应提前七天通知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院不派员出席法庭的,按撤回抗诉处理。向抗诉机关申诉的对方当事人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依照《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缺席审理;经依法传唤,向抗诉机关申诉的一方当事人表示撤回申诉申请的,抗诉机关应当撤回抗诉,按撤诉处理;经依法传唤,当事人均不到庭,应当裁定终结再审程序,但原审判决严重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抗诉案件,检察人员应出席再审法庭,宣读抗诉书,发表出庭意见,不应中途退庭。检察人员发现庭审活动违法的,应在开庭后书面向再审法院提出建议或纠正意见。

  已裁定再审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的审理期限内审结,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应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再审终结后,再审法院应将判决、裁定书送达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

  三、关于人民检察院查阅、复印案卷的问题

  人民检察院在提出检察建议或提起抗诉时,需要查阅案卷的,人民法院应当积

  极配合,热情接待,及时为检察人员安排阅卷场所,并尽量提供其他便利条件。由于法院的案卷既要保证上级法院调卷审查和本院立案再审的阅卷审查,又要保障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查阅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检察院能否调(借)人民法院档案的电话答复》的规定,案卷不调借出人民法院。因人民法院处理案件的事实依据全部在正卷中,副卷中没有事实材料,处理的结果和适用的法律依据则载明在裁判文书中,故检察人员办理民事、行政案件阅卷的范围是正卷的有关内容。检查人员在查阅案卷材料时,可以摘抄或者复印有关材料,由法院档案管理机构加盖印章证明材料来源。检察院查阅材料可直接与法院审监庭联系。

篇二:检察院座谈会律师发言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天津市公安局、天津市司法局办理聚众斗殴案件座谈会纪要

  文章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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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制定机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天津市公安局,天津市司法局

  ?

  【公布日期】2011.09.27?

  【字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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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施行日期】2011.09.27?

  【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

  ?

  【时效性】现行有效

  ?

  【主题分类】扰乱公共秩序罪

  正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天津市公安局、天津市司法局

  办理聚众斗殴案件座谈会纪要

  (2011年9月27日)

  聚众斗殴犯罪是司法实践中常见的犯罪类型,由于此类犯罪的主客观表现形式复杂,法律适用上存在较多分歧。2003年3月,我市法、检、公安机关联合制定的《关于对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有力指导了侦查、起诉和审判工作。近年来,随着社会治安形势的变化和司法实践不断发展,聚众斗殴案件中又出现了许多新问题,亟待加以规范和明确。2010年8月30日,市高级人民法院组织召开座谈会,就办理聚众斗殴犯罪案件的主导思想和法律适用方面存在的若干具体问题进行了深入研讨,市人民检察院及第一、第二分院,市公安局、市

  司法局,第一、二中级人民法院,部分基层人民法院相关领导,审判人员,以及资深学者参加了座谈。会议就办理聚众斗殴案件的若干主要问题达成了共识。现纪要如下:

  一、在处理聚众斗殴犯罪过程中正确执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会议认为,聚众斗殴犯罪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一般情况下,这种犯罪涉及人员多、社会波及面广、对公共秩序和人民群众安全感的威胁大,也容易引发严重后果。是黑恶势力滋生的“温床”和主要表现形式之一。同时,由于其首要分子和积极参与者均抱有藐视和挑衅社会秩序的主观心态,比其他普通刑事犯罪分子具有更深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因此,对此类犯罪要保持从严惩处,以维护治安秩序的稳定。

  另外,要严格把握聚众斗殴犯罪的法律适用标准。严格区分聚众斗殴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法律界限,防止将多人实施的普通伤害、杀人等行为认定为聚众斗殴罪,把本罪变为新的“口袋罪”,扩大打击范围;要严格把聚众斗殴罪的主体罪限,防止将不是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的一般参加人作为犯罪分子处理,扩大追诉范围;要严格区分各行为人在聚众斗殴犯罪中的具体地位和作用,分别施以刑罚,做到罚当其罪;要准确认定和适用自首、立功等各种量刑情节,体现刑事政策。

  二、聚众斗殴犯罪的认定

  会议认为,聚众斗殴罪是从1979年刑法“流氓罪”有着一脉相承的特征。认定聚众斗殴罪要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既要注重对外部行为特征的分析认定,更要注重对主观故意的考量,防止客观归罪。

  (一)主观特征

  聚众斗殴罪主观上往往出于寻仇、报复、泄愤等不良动机,目的是压制、震慑他人,维护、树立本方威信,逞强好胜、称霸一方,本质是藐视、挑衅社会公共秩序。

  上述特征与多人实施的故意伤害、故意杀人行为,普通民间纠纷引发的一般斗殴行为具有本质区别,司法实践中应注意区分,对因普通民事纠纷引发,事出有因,目标明确,杀人或伤害故意明显,不具备前述主观特征的多人实施的故意伤害、故意杀人行为,应以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防止将聚众斗殴罪泛化为新的“口袋罪”。

  (二)主体范围的界定

  聚众斗殴犯罪的主体为“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

  “首要分子”是指在聚众斗殴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人,对首要分子确定刑事责任时,要与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相区别。不能简单地将聚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犯罪均归责于首要分子,对于未经其组织、策划、指挥的罪行,不承担刑事责任。

  “其他积极参加者”是指首要分子以外,在聚众斗殴中行为积极,起重要作用或者直接致死、致伤他人者。

  虽未直接实施斗殴行为,但在幕后进行组织、策划、指挥、或者聚众、斗殴准备过程中行为积极,起主要作用的,也应认定为“首要分子”或“其他积极参加者”。

  对于受裹挟参与或仅参与了部分预备行为或者其他辅助行为,参与程度不深、所起作用不大、主动性不强、主观恶性小的一般参与者,不宜按聚众斗殴罪定罪处罚。

  (三)客观方面

  聚众斗殴罪在客观方面由“聚众”和“斗殴”两个相互关联的行为复合构成。

  “聚众”是指以实施斗殴行为为目的,单方聚集三人以上的行为。聚众包括事先有预谋的纠集和斗殴现场临时纠集两种情况。“三人以上”既包括首要分子、积极参加者,也包括其他一般参加者。

  聚众斗殴包括以下几种形式:

  1.双方均有斗殴故意,各自聚集三人以上,相互殴斗,均构成聚众斗殴罪;

  2.双方均有斗殴故意,斗殴时一方聚集三人以上,一方人数不足三人的,达到三人以上的一方构成聚众斗殴罪,不足三人的一方不按聚众斗殴罪定罪处罚,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处理;

  3.一方有斗殴故意,并聚集三人以上,殴打对方一人或多人的,有斗殴故意的一方构成聚众斗殴罪。在单方聚众的情况下,要严格把握聚众斗殴罪的法律适用标准,特别注意从主、客观方面与多人实施的故意伤害、故意杀人行为相区别。

  仅实施了聚众行为,没有进行斗殴的,可以根据行为的实际危害程度,结合犯罪的具体形态,决定是否按犯罪未遂、中止进行处罚。

  三、聚众斗殴犯罪中主从犯的认定

  聚众斗殴犯罪中的首要分子是当然的主犯,应对其组织、策划、指挥的全部犯罪负责。其他积极参加者,可以根据其实际发挥作用的大小,分别认定为主犯或从犯。

  四、聚众斗殴犯罪加重情节的(一)“多次聚众斗殴”是指聚众斗殴三次以上且未经处罚的,基于一个起因,经过一次纠集,针对同一对象实施的相对独立的聚众斗殴行为为一次。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指单方纠集10人以上参与殴斗,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

  (三)“持械聚众斗殴”,是指使用足以致人伤亡的器械参与斗殴,既包括在斗殴过程中实际使用器械殴打对方,也包括通过展示器械对对方进行威胁、震慑;既包括经过事先预谋和准备后携带器械,也包括在斗殴现场临时寻找、使用器械。虽携带了器械但未实际使用也未向对方展示的,不宜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

  一方持械斗殴的,仅对持械一方按“持械聚众斗殴”处罚。

  斗殴一方有人“持械”,有人未“持械”的,应区分不同情况分别处理,预谋持械聚众斗殴或者在斗殴前明知本方人员中有人持械而默认的,对参与预谋和明知者均按“持械聚众斗殴”处罚。没有斗殴,其他人不明知的,仅对持械人按“持械聚众斗殴”处罚。

  五、聚众斗殴转化犯罪的认定

  在处理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案件中,应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客观认定转化为何罪以及何人转化。

  (一)在聚众斗殴犯罪中,无法明确认定行为人主观故意内容的,可以按照行为实际造成的危害后果定罪处罚。行为人有明确杀人故意的,即便仅造成重伤的后果,也应按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相反,加害方没有杀人故意,对方死亡系过失造成的,应按故意伤害罪定罪。

  (二)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除斗殴一方对重伤或死亡有明确预谋或共同放任心态的以外,仅对直接实施加害行为的人按照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无法查清直接加害人的,对共同加害人按照故意、故意杀人定罪处罚;无法查清共同加害人的,对加害一方的首要分子按照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但在量刑时,应结合各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的大小、参与程度、主观恶性程度等分别处理,对于后两种情形判处死刑的应特别慎重。

  (三)没有参与斗殴行为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应根据预谋内容,确

  定是否进行犯罪转化。

  (四)在同一起聚众斗殴犯罪或者在一个概括故意下连续实施的聚众斗殴犯罪中,既有重伤又有死亡后果的,分别按照以上原则确定各具体行为人适用的罪名,其中对死亡和重伤后果均需承担责任的,可按一罪定罪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行为人分别参与不同聚众斗殴犯罪,既有重伤又有死亡后果的,依法数罪并罚。

  六、聚众斗殴案件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有关问题

  单方聚众斗殴犯罪中的被害人、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就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应予受理。

  参与聚众斗殴的行为人及其近亲属,法定代理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参加聚众斗殴受重伤或者死亡的人及其亲属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能否予以支持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的规定,“聚众斗殴的参加者,无论是否首要分子,均明知自己的行为有可能产生伤害他人以及自己被他人的行为伤害的后果,其仍然参加聚众斗殴的,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刑事和民事责任。”因此,对上述人员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同时,根据“答复”关于“参加聚众斗殴受重伤或者死亡的人或其家属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并适用混合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对参加聚众斗殴受重伤或者死亡的人及其近亲属,法定代理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应依法受理。

  七、其他

  (一)本纪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二)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天津市公安局《关于对聚众

  斗殴、寻衅滋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津检会〔2003〕2号)的规定与本纪要不一致的,适用本纪要。

篇三:检察院座谈会律师发言

  正义的处事原则,能坚守清廉严明的为人标准,让善良的眼睛不再流泪,让罪恶的灵魂永远忏悔;我梦想成就这样一种现实,能让人权得到充分保障,让法律得到充分尊重。

  梦想照进现实,2014年2月,我如愿成为鼓楼区人民检察院的一名干警,踏上了构筑我的“检察中国梦”的征程。拥有检察梦是源于对法律的好奇,源于对检察事业的热情,源于对检徽的热爱。

  空谈误国,实干兴邦。为实现自己的检察梦,我踏上了寻梦、追梦的征程。做好每一件平凡的事,做一个不平凡的人;干好每一项工作,做一个合格的检察干警。从事检察事业以来,也许只是简单的案件受理、登记等琐事,但每一件小事都需要严谨的工作态度,需要对法律程序性规定的准确了解与把握。从每一起案件中,看到了当前法治建设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让人不断深思;从每一份证据材料中去伪存真,让人不断成长;从每一个工作中的点滴之处,让人看到了检察梦的实现需要多少努力,多少付出,多少汗水。可是,不悔的是选择,选择了检察梦,就选择了一直走下去。

  我所在的集体——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是一支充满战斗力、凝聚力,团结奋进、执法为民,对事业追求无怨无悔的先进集体。这些平凡而又可爱的同事们,他们虽然地位不高、权势不重,但却勤勤恳恳地工作,默默无闻地奉献,用自己的一言一行感化着我。他们中有兢兢业业的公诉人,用公正的法律和严密的证据把气焰嚣张的犯罪分子绳之以法;有放下年幼孩子的年轻女干警,和我们彻夜坚守在办案一线;有年纪已长的老干警,恪尽职守、舍身忘我地坚守在岗位上;更有忙中拨冗的领导,亲赴办案点,挑灯夜战,指导干警突破案情……他们中不乏优秀的检察官,其法律功底和敏捷的才思比那些日进斗金的知名律师有过之而无不及,可他们,为什么不做出现实的选择?是什么让他们无怨无悔地承担着这么沉重的社会良知,执著地把守着道德的高地?我的回答:是一种尊严,一种信仰,一种追求;是“横眉冷对千夫指,俯首甘为孺子牛”的公仆精神,是“采得百花成蜜后,为谁辛苦为谁甜”的忠诚恪守,是“先天下之忧而忧,后天下之乐而乐”的责任情怀。他们用坚定的信念、奋发的精神让中国梦不再遥远;他们用昂扬的气势、突出的业绩让法治梦遥手可及;他们用淳朴的情感、顽强的意志让我的梦更加坚定!

  我梦想,成为一名合格的人民检察官,智慧、勇敢、为民、清廉,为公平正义赴汤蹈火。

  我梦想,成为一名优秀的人民检察官,让法治真正成为公民的一种习惯,一种方式,一种意识,让无数“我的梦”成就光荣”法治梦”。

  我梦想,成为一名真正的检察人,以不断创新的动力,以决胜永恒的信念,让平安汇聚正能量,让法治护航中国梦!

  朋友们,也许我的梦想没有“中国梦、法治梦”那样的丰富、饱满与宽广,但作为一名普通的人民检察官,我愿用无悔的青春、满腔的热血和无限的忠诚,去接受岁月的洗礼,接受生命的挑战,接受生活的磨难,践行检察官的誓言。朋友们,让我们紧随时代的强音,让梦想的脚步,拓印在国家富强、民族复兴和人民幸福的康庄大道上!

篇四:检察院座谈会律师发言

  致检察院之律师辩护意见书范文——强奸罪

  致检察院之律师辩护意见书

  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检察院:

  河南律泰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亲属的委托,并经其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查阅了本案的诉讼文书,会见了犯罪嫌疑人,听取了犯罪嫌疑人的辩解,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取证,辩护人认为:侦查机关认定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强奸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构不成强奸罪,而应认定为介绍卖淫罪。为维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履行辩护人职责,协助公诉机关正确适用法律,现根据本案事实和【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提出以下材料和意见,供公诉机关参考。

  一、侦察机关认定事实不清。

  1.

  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教训赵某某系出于哥们义气,而非强奸的暴力手段。

  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与赵某某于2010年1月22日认识,曾有过简短交流,从朋友口中得知赵某某是大龙(绰号,某某村一家按摩店老板)按摩店的坐台小姐(从事卖淫行为),也亲眼看到赵某某出去接客(卖淫)。2010年1月23日上午9点左右,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准备陪王某某去郑州市某某地还朋友钱,王某某接到女友电话称赵某某在郑州某某村一家理发店不让王某某的伙计(男,姓名不详)带他的女友离开大龙的按摩店,二人遂赶到该理发店。王某某问赵某某为什么不让带走,赵某某称大龙交代了不让离开,王某某说:大龙算个啥!出手打了赵某某几下,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也帮着打了几下,二人问赵某某服不服,赵某某说服了。然后他们一同到了王某某租房的地方,待了一会,王某某对赵某某说:我们去港区机场,跟我们去玩吧,赵某某同意,三人打的去机场。在路上,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与赵某某随便聊了几句,王某某也对赵某某说:大龙不算个啥,以后你跟着我们干吧。到了机场已将近中午,三人到某某酒店吃饭,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一直给赵某某夹菜,称想和赵某某谈朋友。

  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出手教训赵某某,其目的仅仅是为帮朋友出气而绝非意图强奸赵某某,此时的“暴力手段”与后来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无任何关联性,因此不能作为强奸行为的手段行为。如果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具有强奸的目的,在他们一同到王某某租房的地方时完全有实施的条件、场所、时间,但其并未实施,这进一步表明,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出手教训赵某某无强奸的目的。

  2.赵某某去郑州市某某地系自愿而非受胁迫。

  赵某某是大龙按摩店的坐台小姐,其从事的职业就是卖淫,赵某某曾亲口对犯罪嫌疑人张某某说过。当她看到王某某、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比较厉害,比现在所“依靠”的大龙还要能混,对于她来说跟着谁干都一样,为什么不跟一个能罩着她的人,当王某某问赵某某愿不愿一块出去玩的时候,赵某某并未拒绝,所以其去机场的行为不是侦查机关认定的【受胁迫】而是自愿。

  3.双方发生性关系双方完全自愿。

  2010年1月23日中午12点左右,王某某、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与赵某某三人吃过饭后一起到郑州市航空港区某某洗浴中心209房间开房,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先到下面洗澡,大约30分钟后上楼,赵某某正在房间内洗澡,王某某称要去还朋友钱先走了,犯罪嫌疑人张某某躺在床上看电视对赵某某说;乖,我给你暖暖被窝吧。赵某某洗完澡后躺在了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的身旁,犯罪嫌疑人张某某问你家是哪的,家里几口人,为什么出来做小姐等,赵某某称她家是某地的,她是独生女,因为她爸也是开按摩店的所以出来做小姐。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又说:我挺喜欢你的,咱们谈朋友吧,以后一块挣钱买车、买房、结婚,赵某某回答:中啊,跟着谁都一样,只要你对我好就行。二人又随便聊了一会,犯罪嫌疑人张某某说:你愿不愿意发生性关系?赵某某笑了笑,二人发生了性关系。之后,赵某某主动躺到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的胳膊上说:你都满足不了我,还不如我以前的男朋友。然后,他们又做了一次。

  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与赵某某发生性关系是出于谈朋友的目的(此时需要着重强调一点,他们之间的谈朋友与一般人所理解的谈朋友有些许不同,因为他们是从事卖淫或介绍卖淫的职业,虽然这样的职业为一般人所不齿,但我们不能仅此就否定了他们谈朋友的方式与目的,任何行业的任何人都可以有他们所可以理解、接受的谈朋友的方式与目的),甚至是出于一块挣钱买车、买房、结婚的想法,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提出谈朋友、发生性关系的意思表示,用的是征求意见的口气,不是把自己的想法强加给赵某某,赵某某在整个性行为过程中没有任何反抗的迹象,甚至第二次还是赵某某主动要求的。从当时性行为发生的环境及性行为过程中的表现来看,在当时的情况下,如果赵某某不愿意发生性关系,她是完全有条件选择走出房间向洗浴中心的服务员或其他客人呼喊求救的,以避免这件事情的发生,但她却没有这样做,这足以表明双方发生性关系是完全自愿的,并没有违背赵某某的意志,并没有侵犯赵某某的性的自己决定权。

  4.假如赵某某是被“强奸”,在双方发生性关系后有很多疑点值得质疑。

  2010年1月23日晚上7、8点,在洗浴中心209房间双方发生性关系后赵某某穿着衣服到房间外面上卫生间,犯罪嫌疑人张某某躺在床上,赵某某完全可以选择逃出去之后报警(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没有跟着赵某某出去),但她却选择又回到房间。

  当天晚上12点左右,某某洗浴中心人员过来要房费,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嫌贵,问赵某某愿不愿意跟他回老家,赵某某同意,二人打车回老家,此时赵某某也完全有条件向某某洗浴中心人员或出租车司机求救,但她却没有。

  回到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的老家后,二人共同睡在大厅的沙发上,次日清晨,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的母亲做好早饭后他们才起床,犯罪嫌疑人张某某起床后亲自给赵某某打来温水、洗头,到村里商店给赵某某买爱吃的东西。赵某某称呼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的母亲“妈”,问:“妈,我爸去哪了?”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的母亲也把她当未来的儿媳妇看待,吃过饭后,二人手牵着手、说说笑笑、无比亲热地到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的奶奶、朋友家串门。试问,一个女人若被强奸后还会表现得如此大度、若无其事、开心么?

  在以上很多时间、很多情形下赵某某完全有机会、有条件选择逃跑、呼救、报警,但她却没有,直到2010年1月25日下午5点左右犯罪嫌疑人张某某陪赵某某到某某村按摩店老板大龙为按摩店小姐租的房那取她的东西的时候,被大龙带领的四男三女打了一顿后,大龙说:俺的小妞你都敢领走,你不想活了!我跟派出所熟得很,你拿一万块钱,要不然我就报警,让你吃不了兜着走。犯罪嫌疑

  人张某某称没钱,大龙把赵某某叫出去后报了警,这违背了强奸案被害人举报的规律和常理,有理由合理的怀疑该举报有受大龙指使的可能性。

  二、侦查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足。

  侦查机关起诉意见书列出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

  1.该证人证言由证人孙某某提供,属传来、间接、言词证据,且不论证人孙某某与赵某某的关系,该证人证言系由赵某某在被“强奸”后向孙某某诉说,而非孙某某亲眼所见、亲耳所闻、亲身所感,充其量相当于被害人陈述的复述,不能证明任何犯罪事实的发生,仅能表明赵某某曾向其诉说过而已,但仅此也要建立在该证据真实性的基础之上,至于该证据是否真实,我作为辩护律师目前无从考量,因此,该证据对证明案件事实无实质性价值,证明力极低。

  2.被害人陈述容易受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有可能夸大或虚构某些关键事实情节,其真实性有待进一步审查判断。

  3.从目前我所掌握的犯罪嫌疑人辩解及了解的犯罪嫌疑人供述来看,无法认定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构成强奸罪。

  因此,根据以上事实、分析侦查机关起诉意见书列出的证据及本辩护律师本次提交的会见笔录和证据,可以得出: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与赵某某发生性关系系双方完全自愿行为,本案不构成强奸罪。

  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本案应认定为介绍卖淫罪。

  2010年1月24日下午,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与赵某某一起从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的老家来到郑州某某村一家十元休闲店,赵某某去坐台,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去网吧上通宵,次日上午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给赵某某送饭,赵某某称来例假了肚子疼,二人找了一个旅馆休息,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去药店给赵某某买了止疼药。无需否认,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在此次赵某某坐台行为中有充当牵线搭桥的作用。

  综上所述,本案构不成强奸罪,而应认定为介绍卖淫罪。

  另外,为更好查明本案事实,防止冤假错案发生的可能性,辩护人现提出如下建议,望贵院采纳:

  1.查明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教训赵某某的原因。

  2.查明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与赵某某发生性关系时,赵某某是否反抗。

  3.查明赵某某是否从事卖淫及其报案是否受大龙的指使。

  附:

  1.

  会见笔录一份;

  2.

  情况反映一份;

  3.

  证人证言四份。

  以上证据均为原件。

  此致

  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李贺律师

  河南律泰律师事务所

  2010-5-26法

  律

  意

  见

  书

  京大(沪)法意(09)字第09号

  尊敬的吴菊萍检察官:

  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依法接受犯罪嫌疑人汪某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我作为辩护人参加人民检察院的审查起诉的活动。在本案侦察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我会见了犯罪嫌疑人、向承办本案的警官了解了案件的情况,在本案审查起诉阶段查阅了案宗,根据现有证据,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出具法律意见书,敬请您充分予以考虑,依法予以采纳:

  一、汪某某的行为不能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是关于抢劫罪的规定。认定抢劫罪必须符合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守护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对人身实施强制的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这种当场对被害人身体实施强制的犯罪手段,是抢劫罪的本质特征,也是它区别于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和敲诈勒索罪的最显著特点。

  所谓暴力,是指对财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占有人的人身实施不法的打击或强制,致使被害人不能的行为。如殴打、捆绑、伤害、禁闭等等。

  判断犯罪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应以犯罪人是否基于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当场是否实际采取了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为标准,不是以其事先预备为标准。

  抢劫罪的的目的行为是强行劫取公私财物。强行接取财务主要表现为两种情况:意识行为人当场直接夺取、取走被害人占有的财物;二是迫使被害人当场直接交出财物。

  结合本案,犯罪嫌疑人汪某某完全不符合这样的特征,不能以二百六十三条认定他的行为。

  二、犯罪嫌疑人汪某某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罪

  1、犯罪嫌疑人汪某某与汪军案发前无共同犯罪故意,事前也未曾有通谋行为,其不能构成盗窃罪共犯。

  《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按照刑法一般理论,凡涉及认定共犯的,必然要考察行为人之间是否存在共同犯罪的故意,这是共同犯罪最为本质的特征。共同犯罪成立的条件一为主体是两人以上;二为个共同犯罪人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即要求各共同犯罪人通过意思联络,认识到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决意参加共同犯罪,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三为各共犯人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即要求各犯罪人为追求同一危害社会结果,完成同一犯罪而实施的相互联

  系,彼此配合的犯罪行为,各行为人的行为实为同一整体,共同作用于危害结果,各共犯人的行为于危害结果之间都具有因果关系。

  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汪某某并不是如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上所指称的:“犯罪嫌疑人汪军、徐丽、汪某某经事先预谋……”。即汪某某并无事先预谋参与汪军和许丽实施盗窃行为。该论点得到以下证据的支持:汪某某第一次询问笔录第三页:“……我在北蔡镇陈桥五队龚家宅的巷子里和几个老乡聊天,当时汪军的老婆徐丽在龚家宅他们的出租屋门口招嫖……”、“我想徐丽和汪军肯定要对男子‘杀猪’了。”;汪某某第一次讯问笔录第二页:“我想徐丽和汪军肯定要对男子‘杀猪’了。”;汪某某第四次讯问笔录第一页:“我到的时间还不长,对于他们的事情也不是很了解。2009年7月10号晚上11时许,我当时正在陈桥五队龚家宅的一个麻将馆那里玩……”。包括汪军和徐丽等人的供述,都指明汪某某仅仅是知道汪军夫妇干着“杀猪”的非法行为,而非有证据证明汪某某共同参与“杀猪”犯罪行为,但汪某某仅仅的知道和了解汪军夫妇的非法行为内情并不能推定为汪某某事先与汪军夫妇预谋犯罪。汪某某从主观上无预谋和参与盗窃的故意,也无证据指明其与汪军夫妇有犯意联络,客观上也无盗窃的实施行为,所以在汪军涉嫌的盗窃罪中汪某某并不与其形成共犯关系。

  2、汪某某不能因与汪军共同实施暴力行为而转化为抢劫,他当只对其实施的暴力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关于转化犯,是指某一违法行为或者犯罪行为在实施过程中或者非法状态持续过程中,由于行为人主客观表现的变化而使整个行为的性质转化为犯罪或更为严重的犯罪,从而应以转化后的犯罪定罪或应按法律拟制的某一犯罪论处的犯罪形态。转化型抢劫罪行为结构,实际上是一个先行的法定犯罪行为和后续的暴力性行为(暴力以及暴力胁迫行为)的结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认定犯罪嫌疑人构成转化型的抢劫罪,应当掌握三个条件:一是行为人必须是先“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这是向抢劫罪转化的前提条件。二是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这是向抢劫罪转化的客观条件。“当场”是对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时空条件限定;三是当场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目的是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这是向抢劫罪转化的主观条件。

  具体到本案:

  (1)第一部分分析表明汪凡知并没有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该前提条件不具备;

  (2)汪凡知并不是“当场”使用暴力。从客观事实或者物理角度看,汪凡知实施暴力的场所与汪望军实施盗窃的场所应不属于同一犯罪场所,时间上也不具有连续性和不间断性,由此可得出汪某某并不是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

  (3)其主观目的不是为了抗拒抓捕、窝藏赃物或者毁灭证据,而是出于江湖意气用事,不分青红皂白地“瞎帮忙”,其亦不具备向抢劫罪转化的主观条件。

  进一步分析:

  从刑法法理角度并结合本案可进一步分析得出汪某某不能构成转化型的抢劫罪,理由如下:

  (1)转化型抢劫罪由先行行为和后行行为构成。证据显示汪某某无参与先行行为的主观故意,且也并未实施参与先行盗窃行为。

  (2)先行行为已经完成或结束,对未实施先行行为的人,其不可能成为先行行为人已经实施的行为及其结果的原因,不能对先行行为及其后果承担责任,只能对其参与的后行行为及其结果承担责任。即在本案中,汪某某只应对其协助汪望军为赶走被害人实施的暴力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而对先前的盗窃行为并不承担责任。

  (3)共同犯罪要求行为人有共同实行的意思与共同实行的事实,在转化型抢劫罪中,即使后行行为人对参与之前的先行行为和结果有所了解(如上文提到的汪某某对汪军夫妇先行非法行为的知晓,虽然后来其供述并不知情汪军夫妇所为,后供述推翻了前供述),也不能因此认定行为人对先行行为有共同实行的意思和共同实行的事实,因而不能成为转化型抢劫罪的共犯。

  综上所述,事前无通谋的事后帮助行为主要指事后窝藏、包庇等行为,对此,应不能构成共同犯罪,因为在事先无通谋故缺乏共犯的主观条件,对这种事后帮助行为应单独定罪。同时,汪某某不具备犯

  盗窃罪的前提条件,未“当场”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行为,其行为也不具备向抢劫罪转化的主观条件。所以,对于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汪某某定为抢劫罪的理由和证据不足,其只应对后来的实行的暴力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三、对犯罪嫌疑人汪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的认定无异议

  非法拘禁行为,只有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因此,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危害大小、拘禁时间长短等因素,综合分析,来确定非法拘禁行为的性质。

  本案中,相关证据和相关事实皆表明犯罪嫌疑人汪某某是非法拘禁行为共同犯罪人,非法拘禁被害人5个小时并有殴打、侮辱等行为。但他在其中起到的也仅仅是辅助性的作用,况且参照最高人民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关于对国家公务人员涉嫌非法拘禁的相关解释,非法拘禁时间24小时才予以立案。本案中非法拘禁时间仅有5个小时,说明其犯罪情节显著轻微,虽已经涉嫌构成非法拘禁罪,但根据犯罪情节,应当对从轻对其处罚。

  以上意见,敬盼调查核实,并予参考!

  辩护人:北京京大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陈海洲

  律师

  2009年10月22日

篇五:检察院座谈会律师发言

  检察院发言稿

  【篇一:检察院演讲稿】

  尊敬的各位领导、各位同事:

  大家好!我演讲的题目是:立足平凡,忠实履职。

  曾经听过这样一段话“有一种尊严,它来自法治的力量;有一种神圣,它来自正义的光芒;有一种骄傲,它来自职业的选择;有一种追求,它来自信念的领航。我们不是诗人,不能用华丽的辞藻赞美生命的理念;我们不是歌者,无法以优美的旋律讴歌人生的内涵,但我们是人民检察官,我们要用双眼洞穿谎言和罪恶,用双耳倾听申诉和控告,用双手擎起正义和美好,用双脚走出不倦和奋进。”这么美丽的句子道出了一种崇高的职业理想和追求——忠于检察事业,维护公平正义。

  2011年我幸运地被选调到检察院工作,当我面对那长城和橄榄枝构成的神圣检徽时,我深深地明白了,忠于党、忠于人民就注定要用忠诚与正义写一份拼搏与奋斗的人生画卷。当穿上这身庄严的检察服时,我就在心里默默地告诫自己:腰要挺直,肩要端正,脚步要迈得稳,路要走得直。因为贴近胸口的这枚检徽,时时在向人们昭示,我是一名人民检察官。我对自己的职业充满着骄傲,因为我站在一支光荣的队伍里。虽然我是检察岗位上的一名新兵,虽然我从事的是非专业性的工作,但是我却在短短的一年间见证了什么是检察官的誓言。

  廉洁执法、公平正义不在洋洋洒洒的文字中,不在滔滔

  不绝的口号里,不在虚幻飘渺的影视剧上,他就发生在我们的日常工作中,体现在我们在座的每一个人身上。

  忘不了院领导带领我们走访慰问贫困群众时,看到的一张张感激的笑脸,温暖幸福就在心间!

  忘不了民行部门的同事以热情的接待、耐心的劝慰,使当事人冰释前嫌,和谐稳定就在身边。

  忘不了自侦部门的同事与犯罪分子斗智斗勇、连续奋战,公平正义就在眼前!

  忘不了公诉部门的同事在审判庭上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唇枪舌战,惩恶扬善就在今天!

  忘不了综合部门的同事为了保障会议顺利召开的尽职尽责、加班加点,忠诚奉献不只是在幕前!

  我终于明白歌词里,“执法为民责无旁贷”的真正内涵,我终于懂得“当天下百姓幸福豪迈,平凡的我们就有不平凡的精彩”背后的真谛,我终于体会“为了民安国泰,为了人间的清白”为什么“苦一点累一点心里总畅快”。因为,我也是检察战线中的一员。我,我们,在平凡的岗位上忠实履行自己的职责,以实实在在的行动为检察事业奉献青春!贡献力量!无悔无怨!

  【篇二:检察院演讲稿】

  篇一:检察院演讲比赛一等奖演讲稿

  检察

  院演讲比赛一等奖演讲稿

  带我走入法律殿堂的检察官父亲

  尊敬的各位领导、同志们:

  大家好!

  爱上自己所从事的职业是快乐的,爱上并从事检察官这个光荣而崇高的职业更是一种幸福。我之所以爱上法律

  并选择检察官这个职业,成为在坐各位的同事,得益于一位老检察官的影响。今天我要给大

  家讲述的就是这位老检察官把一个法律爱好者变成一个忠实的法律信仰者,最终成为一名检

  察官的点点滴滴。我演讲的题目是“带我走入法律殿堂的检察官父亲

  ”。

  从事检察官这一职

  业,虽然只有1年有余,但对于法律的情感已有二十余载。二十多年来,我心中的法律由模

  糊到具体,再由具体到抽象。每一次对法律认识的改变都是因为父亲的影响。

  父亲刚开始工作,

  是在绿春县骑马坝乡做一名司法助理员。那时的骑马坝没有公路,没有电灯。父亲每天的工

  作就是走村迈户为村民们调解纠纷、化解矛盾。由于工作环境艰苦,身高一米七三的父亲体

  重才四十公斤。但他那瘦弱的肩膀上却总不忘背着一摞厚厚的法律书籍。上学好进的父亲就

  是靠着这些法律书籍,从一个法律的门外汉成为了一名优秀的司法工作者。那时,我心中的法律就是伴父亲走过千家万

  户的那一摞厚厚的书籍。

  后来,父亲成为了

  一名律师,并1986年通过了我国第一批律师资格考试。他走南闯北,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

  益而趴山涉水,为了替素不相识的弱势群体讨回公道而翻山越岭。而他那块由国家司法部颁

  发的“中国律师”胸牌却成了我最喜爱的玩具。那时,我心中的法律就是父亲胸前那闪闪发

  光的胸牌。

  在我初中的时候,父亲调入了政法委工作。每天奔走于各个政法机关。那时,我心中的法律就是法院、检察院、司法局、公安局。

  父亲进入检察院工

  作后,我对法律有了更明确的认识。知道了法律和道德的区别,知道了刑法和民法。从那时

  起,我喜欢翻阅父亲的业务书籍、喜欢看法治频道、喜欢听父亲给我讲各种各样的案例。在

  高考填报志愿时,我的第一志愿就是填报法律。

  但事与愿违,由于

  高考分数没有达到法学院的录取线,我被调剂到了其它专业,与钟爱的法律专业擦肩而过。

  不过,我并没有放

  弃,利用大学三年的课余时间,我积极自学三大实体法和三大诉讼法,撰写法律论文,立志

  要成为一个法律人。

  “要成为一个真正

  的法律人,光学习教材是远远不够的”父亲这样告诫我。大学假期,父亲带我去观摩了当时

  轰动个旧地区的熊某某涉黑案的庭审。庭审过程中,法官沉着冷静、公诉人义正言辞,辩护

  律师巧舌如簧,我第一次为法律的力

  量所震撼。

  2008年大学毕业,我怀着对法律工作的崇敬与向往,通过公务员考试进入检察院工作,开始了我的职业生涯。

  有人问我,作为一

  位老检察官,你父亲对你影响最深的是什么?

  我说父亲对我的影

  响太多太多,但是对我影响最深的就是他的敬业精神和对老百姓的态度。

  从基层成长起来的父亲对老百姓有一份朴质民生情怀。他常常对我说,对待老百姓,要学会换位思考,大家都

  是人,要有一颗平常心。

  每年,父亲都要抽

  空去他年轻时工作过的地方——绿春县骑马坝乡,看一看那里的山,看一看那里的水,看一

  看那里的老百姓。想尽办法为当地的百姓脱贫致富,各方协调资金,为那里的八个自然村修

  通了公路,拉来了电线,接通了自来水。

  他说,检察官不是

  万能的,但是以仁爱之心待人、以敬重的态度从业,付出自己应该付出的,给予自己能够给

  予的,实实在在做人,兢兢业业做事,才无愧于党的信任和胸前的检徽。

  2007年冬天的一

  个晚上11点,一名从弥勒来上访的老人睡在州检察院的大门口,几名保安多次劝说他都不肯

  离开。老人说自己没钱住旅店,坚持要检察院的大门口过夜,等待第二天领导接待。在办公

  室加班的父亲听说了这个情况后,马上接待了这位老人。之后,父亲还拿出60元钱给值

  班的保安,让值班保安送老人到宾馆住下。

  “你为老百姓做点

  事情,他们没有能力报答你,但是他们会记得你”父亲常常这样对我说。

  播种善良,才能收

  获希望。父亲的言传身教地感染着我。在父亲的影响下,我学会了用心去体会到老百姓的辛

  酸生活,用行动维护检徽的尊严,由衷地爱上了这个光荣而神圣的职业。

  要是现在有人问我,法律是什么。我会告诉他,法律是历史的沉淀,善良的升华,是我们手中的一杆秤,是我们

  心中的百姓情!

  谢谢,我的演讲完

  了。

  篇二:1500字检察系统检察官演讲稿

  检察

  系统检察官演讲稿

  --检徽闪耀从检的岁月,公正廉洁照亮为民的天空--

  尊敬的各位领导、战友们:

  大家好!我叫***,来自**检察院,今天我演讲的题目是检徽闪耀从检的岁月,公正廉洁照亮为民的天空

  战友们!青山作证,见证检徽闪耀的峥嵘岁月;溪水讴歌,讴歌从检干警公正廉洁的情怀。

  今天,我怀着从检为民的坚定信念,仰慕我心中的检查英雄,践行一名检察官神圣的职责。

  我想正是有了检察官执法为民,稳安天下的情怀,才有了这和谐安宁的天空;正是有了检察

  官刚正不阿,不畏权势的秉性,才有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落实;正是有了检察官一身正气,

  两袖清风的品格,才有了鱼水深情的检民关系。同志们!温家宝总理曾引用过一句诗,“民不

  畏吾严而畏吾廉,民不畏吾威而畏吾公”,这句廉洁奉公的诗句如果运用到检察工作中来,恰

  恰就是“秉公执法,廉洁自律”。战友们!选择了检察官这个职业,就选择了公平正义、选择

  了检查官这个职业就选择了清正廉洁、选择了检察官这个职业,就选择了无私奉献!我专业

  从事公文和职称论文写作,物美价廉,先写稿子,看后满意再付款,扣扣,九五四七七五二

  一六,电话

  一三八八七零零六七二一)

  察主题;他们用忠诚树立起新时期检察干警公正执法、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良好形象,赢得

  了人民群众的赞誉;他们用责任坚守着立检为公、执法为民的信念与追求;他们用信念谱写

  了一曲曲忠诚和正义之歌,让忠诚、公正、清廉、严明的检察旗帜在人民心中高高飘扬!

  尊敬的领导、战友

  们!肩扛检徽,我们从检人肩负着社会对司法的信任!手握法律,在我们面前凝聚着法律和检

  察职业的尊严!选择了检察官这一职业,就得舍弃安逸、摒弃私欲,就得承负祖国和人民的嘱

  托,肩扛和平和安定的重任,就得直面违法犯罪,惩治一切罪恶,确保一方平安!这是一名

  检察官对党和人民做出的庄严承诺,更是威严的人民检察官义不容辞的责任!走上从检岁月

  的这些年,在案件数量大幅攀升,疑案难案持续走高,诉讼监督困难加大等现实情况下,我

  和我的战友顺利完成了一桩桩审查起诉工作,依法行使检察权,坚持司法公正,捍卫国家法

  律尊严。曾记得为了核实案件的证据,我们步行数十里走过泥泞的山路;为了查证一个嫌疑

  人的真实年龄,一次又一次翻山越岭走家串户的调查取证。有一次找受害人了解情况时天下

  起了大雨,湍急的河水挡住了汽车,但是为了保护受害人的权益,我们两位检察官卷起裤管

  踏着泥泞步行十几里找到了受害人,受害人感动地说:下这么大的雨,为了我的这点事,真

  是为难你们了。虽然雨水淋透了我们的衣裳,双脚沾满了黄泥,鞋子走坏了。但是谈起这件

  事时我们想说:“苦是苦了点,可是只要能将罪犯绳之以法,心里也就踏实了”。

  在我们身边,还有许许多多的检察官,他们更是我们检查官学习的楷模,他们为了工作,舍小家,顾大家,他们为了将自己的工作做好,有的默默无闻,把自己的青春年华献给了检察事业,有的积劳

  成疾,落下了一身的毛病。但是他们仍然兢兢业业,一丝不苟地审查每一起案件。他们把生

  命,交给公平、正义和良知,交给头顶上的那片朗朗蓝天,和蓝天下闪闪发光的庄严国徽。

  尊敬的领导、战友

  们!新时期的检察官是惩恶扬善的排头兵,是公平正义的守护神。为了无愧于胸前闪亮的检

  徽,无愧于冠以“人民”二字的检察事业,让我们做一名“只唯法,不唯情;只唯实,不唯上;

  只唯公,不唯利”的检察官,深怀爱民之心,恪守为民之责,用正义的生命泉水,书写检察

  的不朽传奇!让我们带着对检察事业的执着追求,常谋富民之策,常办利民之事,一身正气、公正执法,让青春的誓言在开创人民检察美好明天的伟大事业中闪烁光芒!

  谢谢大家,我的演讲完毕!

  篇三:检察院干警演讲稿

  为民

  执法、镌刻忠诚

  亲爱的同志们:

  大家好!很荣幸站

  在这里参加演讲,我演讲的题目是《为民执法、镌刻忠诚》。

  检察官——共和国

  的卫士,这个庄严而神圣的职业,曾使多少有志青年为之热血沸腾,慷慨激昂。站在这里,我心中充满了庄严和神圣,因为我置身于检徽中,我看到了正义的目光,感受到了检察官所

  应践行的忠诚、为民、公正和清廉。

  同志们,当你们第

  一次听说检察院这三个字的时候,你感到了什么?是法律正义,还是封建衙门?

  同志们,当你第一次成为检察队伍一员的时候,你想到了什么?是做一个人们喜爱的检察官,还是做一个被百姓厌恶的检察官?

  同志们,当你第一

  次佩戴上闪光的检徽的时候,你抱定了什么的信念?是为检徽增光添彩,还是为检徽涂污抹

  黑?

  同志们,当你第一

  次承办案件的时候,你暗下了什么决心?是坚持公平正义,还是图谋贪赃枉法?

  我毫不怀疑,我的战友们选择的都是前者。

  我毫不怀疑,我的战友们都会恪守职业道德,守护公平正义。

  “铁肩担道义,热

  血谱忠诚”。我们的检察官,用自己的实际行动,履行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誓言!顶酷暑、冒严寒、风里来、雨里去是“家常便饭”;跋山涉水、翻山越岭前往案发地调查取证,足迹踏

  遍了全县每个乡镇;冬季冰冷的看守所里,对罪犯的提审一呆就是一天;夏日炎热的田间地

  头,复核一份证言一忙就是半日。马克思曾经说过:“我们的事业虽不显赫一时,但将永世长

  存”。诚如斯言,作为检察工作者,在长城和橄榄枝构筑的神圣检徽下,我将继续维护法律的尊严;在威武的检察制服的映衬下,我将继续彰显唯法至上的本色。

  在检察院工作这半

  年多的时间里,我已深刻体会到作为

  一名检察干警的辛苦和肩负责任的重大。我越来越深刻地懂得:忠诚,它并不跌宕于慷慨的陈词,而更起伏于忙碌的奔走;它并不活跃于场面的喧闹,而更深厚于默默的奉献;它并不

  壮丽于感人的宣言,而更沉淀于风雨的洗礼!我坚信,忠诚,是照耀在我们全院干警心中的一盏明灯,也必定照耀得“金检徽”更加光彩夺目。

  谢谢大家!

  篇四:检察院演讲稿

  张掖市院召开全市检察机关纪检监察工作

  会议

  时间:11-04-1412:01:35来源:

  作者:张掖市院

  刘国忠

  点击数:44月12日,张掖市院召开全市检察机关纪检监察工作会议,各县区院纪检组长参加了

  会议,并采取以会

  代训的方式对参会人员进行了纪检监察工作业务培训。

  会上,进一步传达

  了全国、全省检察机关纪检监察工作电视电话会议和全省检察机关纪

  检监察工作座谈会

  精神;各县区院汇报了2011年考核年度前5个半月的纪检监察工作情

  况;对2010年度全

  市检察机关纪检监察工作条线考评情况和2011年度全市检察机关纪检

  监察工作考评办法

  修订情况进行了通报;对信息调研、报表、案件线索管理、查处等条

  线工作进行了辅导

  培训。

  市院党组成员、纪

  检组长赵学贤作了总结讲话,并对全面完成今年的各项纪检监察

  工作提出要求:一

  是认真传达学习贯彻好全国、全省检察机关纪检监察工作电视电话会

  议精神,主要学习

  曹建明检察长和莫文秀组长的讲话及省院乔汉荣检察长和吕效武组长

  的讲话。领会精神

  实质,把纪检监察工作统一到党中央的工作大局和检察工作的大局中

  谋划安排,抓出成效,既要保证队伍不出问题,还要以纪检监察工作促整个检察工作从

  数量和质量上开创

  新的业绩。二是对照市院纪检监察工作要点,以落实《廉政准则》、《廉

  洁从检规定》和《绩

  效考评办法》为抓手,结合实际,全面完成各项纪检监察工作任务。

  三是要认真履行职

  责,在权力监督,领导干部监督管理方面,要多做提示、协调、督促

  工作,要在构建和

  谐班子、队伍、单位方面多做沟通协调工作,特别在班子里,既要坚

  持原则,按章办事,又要注意营造舒心、齐心、干事、创业的良好工作环境。四是抓好

  作风建设。要坚持

  把治理庸散懒问题作为加强检察队伍作风建设的突破口,以治庸提能

  力、以治懒增效率、以治散正风气,促进检察人员提高正确执行政策和依法办事能力,提高做好群众工作、解决实际问题、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的能力,依法正确履

  行法律监督职责,以良好的作风树立良好的形象,以良好的作风保障各项检察工作任务

  的完成。五是切实

  【篇三:1500字检察系统检察官演讲稿】

  检察系统检察官演讲稿

  --检徽闪耀从检的岁月,公正廉洁照亮为民的天空--

  尊敬的各位领导、战友们:

  大家好!我叫***,来自**检察院,今天我演讲的题目是检徽闪耀从检的岁月,公正廉洁照亮为民的天空

  尊敬的各位领导、战友们!青山作证,见证检徽闪耀的峥嵘岁月;溪水讴歌,讴歌从检干警公正廉洁的情怀。今天,我怀着从检为民的坚定信念,仰慕我心中的检查英雄,践行一名检察官神圣的职责。我想正是有了检察官执法为民,稳安天下的情怀,才有了这和谐安宁的天空;正是有了检察官刚正不阿,不畏权势的秉性,才有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落实;正是有了检察官一身正气,两袖清风的品格,才有了鱼水深情的检民关系。同志们!温家宝总理曾引用过一句诗,“民不畏吾严而畏吾廉,民不畏吾威而畏吾公”,这句廉洁奉公的诗句如果运用到检察工作中来,恰恰就是“秉公执法,廉洁自律”。战友们!选择了检察官这个职业,就选择了公平正义、选择了检查官这个职业就选择了清正廉洁、选择了检察官这个职业,就选择了无私奉献!我专业从事公文和职称论文写作,物美价廉,先写稿子,看后满意再付款,扣扣,九五四七七五二一六,电话

  一三八八七零零六七二一)

  尊敬的领导、战友们!有人曾经说过,选择了天空,你就要去飞翔,选择了大海,你就要去搏浪,而选择了检察事业,你就要为之奋斗终身。虽然我只是一名普普通通的人民检察官,犹如满天繁星、默默闪烁,但在平凡的工作岗位上,我愿有一份光发一份热,向无数前辈一样,把自己的青春镶嵌在平凡与崇高的职业之间;我愿把我的生命,交给公平、正义和良知,交给我头顶上的那片朗朗蓝天,和蓝天下闪闪发光的庄严国徽。从检的岁月告诉我检察工作是平凡而琐碎的,没有那么多惊心动魄的瞬间,没有那么多轰轰烈烈的故事。更多的是,每位检察人员在本职岗位上兢兢业业、默默工作。正是这些平凡与琐碎,推动着检察事业不断前进与发展;正是这螺丝钉般的精神,映衬出检察职业道德的熠熠光辉!正是这公平、正以、清廉的检查形象铸就了检察之魂!撑起了检察事业不断发展的脊梁!正是一个个像吴群、郑喜兰、孟红伟、黄卓平、林一鸣?.一样优秀的检察官为我们树立了典范!他们用行动自觉践行“立检为公、执法为民”的检

  察主题;他们用忠诚树立起新时期检察干警公正执法、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良好形象,赢得了人民群众的赞誉;他们用责任坚守着立检为公、执法为民的信念与追求;他们用信念谱写了一曲曲忠诚和

  正义之歌,让忠诚、公正、清廉、严明的检察旗帜在人民心中高高飘扬!

  尊敬的领导、战友们!新时期的检察官是惩恶扬善的排头兵,是公平正义的守护神。为了无愧于胸前闪亮的检徽,无愧于冠以“人民”二字的检察事业,让我们做一名“只唯法,不唯情;只唯实,不唯上;只唯公,不唯利”的检察官,深怀爱民之心,恪守为民之责,用正义的生命泉水,书写检察的不朽传奇!让我们带着对检察事业的执着追求,常谋富民之策,常办利民之事,一身正气、公正执法,让青春的誓言在开创人民检察美好明天的伟大事业中闪烁光芒!

  谢谢大家,我的演讲完毕!

篇六:检察院座谈会律师发言

  1.帮忙为一个座谈会写个发言稿

  各位领导,老师:

  下午好!

  作为一名带毕业班的青年班主任,身上的担子很重,压力很大。但是面对同学们的期望和领导的信任,我只能一次次的鼓励自己要努力工作,要创造性的工作。为同学们服好务,也为自己的发展奠定好基础。要勤勤恳恳,扎扎实实,脚踏实地的做好一个教师的本职工作。在工作中少一些唠叨,多一些付出;少一点埋怨,多一些理解;少一些猜疑,多一些信任。

  感谢学校领导组织了这次座谈会,关心我们80后教师的成长,让我们觉得我们依然还很年轻,我们依然有激情和梦想,我们还有很长的路要走。不仅如此,在漫漫长路上,我们要肩负起我们应肩负的责任,不断地努力奋斗。

  对于80后的我们来说,什么是我们的责任呢?踏踏实实地工作,认认真真地上课,不折不扣地完成领导布置的各项任务,做好本职工作,无疑是我*们的责任。除此以外,我认为我们还要肩负起更重要的责任,对学生,对学校。邹韬奋曾经说过:真正进步的人,绝不以“孤独”“进步”为己足,必须负起责任,使大家都进步,至少使周围的人都进步。作为老师的我们,我们的责任不仅要帮助学生提高他们的学习成绩,更要关注他们心灵的成长,帮助学生形成健康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而作为学校的一员,我们有责任为了学校的发展和进步贡献我们的智慧、激情和力量。所以,我觉得我们对学生、对学校,甚至是对我们的教育事业,都要有一种高度的责任感、使命感。

  还记得我刚参加工作尤其刚当班主任的那几年,年轻气盛,火气很旺。一个班上总有那么几个调皮捣蛋,不爱学习的学生。面对他们的种种屡次违反纪律不合常规的行为举动,还有总也掌握不了一些简单的知识的情况,委实气愤,免不了大动肝火,厉声*怒斥,有时甚至还指手画脚。曾经幼稚的认为,我这是为了他们好,是对他们负责任。人们不是常说“打是亲,骂是爱”吗?可是随着时间的流逝,经验的积累,我发现这样做其实并没有很大的效果,或者说不能收到很长久的效果。要对他们的学习和成长负责任的想法是对的,但是这种“负责任”中缺少了一样东西,那就是我们对学生的爱心。

  北师大教授于丹曾经说过:“每一个孩子

  的确是这样,老师的责任更在于要用一颗爱心,去帮助这些有缺点的孩子缝补他们折断的翅膀,让他们能健康的成长和发展,最后能翱翔于天*空!所以,在近几年中,当我再次面对这样的学生的时候,我不再会大动肝火,而是保持一颗平静的心,用一颗爱心去看待他们,包容他们,引导他们。

  总之,作为新世纪的青年人,我们要在艰苦的工作中,磨练自己的意志,挥洒自己的汗水,我们要和学生一起成长,要在08年的高考中和学生一起实现人生的辉煌!

  谢谢大家!

  2.民行处与律师召开联席会议时检察长的讲话稿

  强调民行工作不可少了律师的支持,他们有案源,知案情,上庭审,了角当事人心理。

  自治区、自治州两级检察院民行处负责人、昌吉市人大法工委领导及人大代表、市法院领导及审判监督庭庭长和部分律师应邀参加了会议,我院主要领导朱庆祥以及民事行政检察科全体干警、研究室人员参加了会议。

  会议由朱庆祥书记主持,市检察院民行科科长马字英同志首先向与会人员通报了2003年以来昌吉市人民检察院开展民行检察工作的做法、措施、成效及2008年工作的目标和重点。

  与会人员在听取了我院民行检察工作情况介绍后进行了座谈发言,发言中,大家对今年新颁布的《民事诉讼法》、2003年由市人大通过的《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昌吉市人民法院对民事行政申诉案件调卷实行检察建议提起再审程序,加强对再审民行案件监督的实施办法》及该《实

  施办法》在运行中遇到的问题进行了探讨,并就抗诉案件质量问题进行交流。市法院的参会法官就如何提高。

  强调民行工作不可少了律师的支持,他们有案源,知案情,上庭审,了角当事人心理。

  同样律师少不了检察院民行的支持,事半功倍,相得益彰。

  会议由朱庆祥书记主持,市检察院民行科科长马字英同志首先向与会人员通报了2003年以来昌吉市人民检察院开展民行检察工作的做法、措施、成效及2008年工作的目标和重点。与会人员在听取了我院民行检察工作情况介绍后进行了座谈发言,发言中,大家对今年新颁布的《民事诉讼法》、2003年由市人大通过的《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昌吉市人民法院对民事行政申诉案件调卷实行检察建议提起再审程序,加强对再审民行案件监督的实施办法》及该《实施办法》在运行中遇到的问题进行了探讨,并就抗诉案件质量问题进行交流。

  市法院的参会法官就如何提高抗诉案件质量问题发表了很好的讲话,提出了建设性的意见和建议,对律师如何与检察机关配合扩大案源问题进行了探讨,并对今后民事行政检察工作更好地为构建和谐社会提出了"加大接案率、减少抗诉率、提高精品率"的工作思路。会上,人大法工委的同志和人大代表对昌吉市人民检察院近几年取得的工作成绩给予了高度的评价,并建议该院要多渠道的加强民行检察业务宣传力度,拓展案源,不断创造出好的成绩。

  座谈会上,区院民行处王华武同志对我院民行科近年来取得的成绩及多年来开展工作做法给予充分肯定。他提出检、法两家在适用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检察建议提起再审程序,加强对再审案件监督实施办法》的问题上要达成共识,以便于缩短办案周期,提高再审改判率,解决上级院受理案件呈现倒"金字塔"现状。

  同时要求我院在实践中不断探索完善民行检察监督的新途径,积极与人大、法院协调沟通,通过宣传再审检察建议这一途径来达到构建和谐社会的目的,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州院民行处崔处长认为此次会议开的很成功,特别是邀请人大代表参与座谈会很有意义,昌吉市民行工作多年来走在全州的前列,成绩的取得离不开与会领导和其它部门以及社会各界的大力支持。

  同时他对当前全州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情况进行了通报,针对申诉案件案源的减少,要求我院扩大宣传力度,增强创新意识,做好息诉工作,以维护司法公正和社会稳定。

  在充分听取与会人员的发言后,朱庆祥书记对会议作了总结。

  他说,这次会议开的很成功,计划性、目的性和针对性都很强。针对会后的工作他代表院党组提出了几点要求,一是民事行政检察工作要求更大的发展空间,必须强化学习,更新知识,总结经验,创新工作。

  四是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建立民行专家咨询队伍,帮助把好案件质量关。五是办理抗诉和再审检察建议案件,坚持用"两率提高、结构改变、业务规范、整体推进"的思路,全面提升办案数量、质量和总体办案效率。

  最后朱书记表示今后在工作中继续接受人大和区、州两级院领导的监督,针对与会人员提出的意见和建议,民行科将制定出相应的工作措施,为年底争先评优打下坚实的基础。

  3.我的理想律师演讲稿50字

  理想,相信每一个人都有。

  因为它,可以改变一个人的一生,改变一个人的灵魂,它在人的一生当中,担任着一个重要的角色,使一个有理想的人会奋力去追求上进,使自己的一生过得有滋有味,有意义,死而无憾。每个人的生命都是一只小船,理想是小船的风帆。

  一个成功的人士必定有理想,如果没有理想,那永远也成不了器。伟人之所以伟大,是因为他们有远大的理想,他们为了自己的理想付出了超出凡人的代价,历经无数的坎坷却毫不退却。

  他们身上有着永不熄灭的灯:为理想,而奋斗。这并不是一个伟人的信念,而是千千万万有巨大成就的人士的信念。

  诺贝尔为了实现理想,实验时炸伤了亲人;居里夫人为了理想,冒着寿命缩短的危险接近镭。终于,为科学创下了奇迹,为人类做出了贡献,为自己的理想踏出了成功的阶梯,这是他们理想的结晶。

  世界上的重大发明与发现,有时还面临着受到驱逐和迫害的风险。每一个人都有理想,但理想并不是当凭想,而不行动,你有理想,你就应该朝它去奋斗,否则就像一块木头被遗弃了一样。

  4.座谈会发言稿的开头和结尾怎么写

  会议主持词是会议主持者主持会议时使用的带有指挥性、引导性的讲话.一般大型或正规的会议都要有会议主持词,所以其使用频率较高.主持词和其他公文一样,也有其特点,有其特有的写作套路,不熟悉它,不掌握它的写作规律,就难以得心应手,更难达极致.因此,有必要对其进行研究和探讨,以便使写出的会议主持词更规范、更具体.一、会议主持词的特点

  有人把会议主持词比喻成音乐指挥、报幕员、导游,这不无道理,但严格地说,会议主持词要根据会议的安排,对有关内容7a686964616fe78988e69d8331333363363435和事项作出说明,对一些重要问题进行强调,对领导讲话作出简明扼要的评价,并对会后如何贯彻落实会议精神提出要求、布置任务.会议主持词有以下几个特点:

  (一)地位附属

  主持词是为领导讲话和其他重要文件服务的,其附属性表现在两个方面:从形式上看,主持词的结构是由会议议程所决定的,必须严格按照会议议程谋篇布局,不能随意发挥;从内容上看,主持词的内容是由会议的内容所决定的,不能脱离会议内容.主持词的附属性地位,决定了它只能起陪衬作用,不能喧宾夺主.因此,在撰写主持词的过程中,从结构到内容乃至遣词造句、语言风格、讲话口气等,都要服从并服务于整个会议,与会议相协调,相一致.(二)篇幅短小

  主持词的篇幅一般不宜过长,要短小精悍,抓住重点,提纲挈领.而篇幅过长,重复会议内容就会造成主次不分、水大漫桥.(三)语言平实

  与严肃的会议气氛相适应,会议主持词在语言运用上应该平实、庄重、简明、确切.要开门见山,直入主题,尽量不用修饰和曲笔.说明什么,强调什么,提倡什么,反对什么,有什么要求、建议和意见,都要一清二楚,一目了然,切忌含糊其辞,模棱两可.(四)重在头尾

  会议主持词的主要部分在开头的会议背景介绍和结尾的会议总结任务布置两部分,中间部分分量较轻,只要简单介绍一下会议议程就可以了.因此,会议主持词的撰写,重点在开头和结尾.(五)结构独立

  会议主持词分为开头、中间和结尾三个部分,而且每部分都相对独立.二、会议主持词的写作方法

  (一)开头部分

  这一部分主要介绍会议召开的背景、会议的主要任务和目的,以说明会议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可分为五方面内容:一是首先宣布开会.二是说明会议是经哪一级组织或领导提议、批准、同意、决定召开的,以强调会议的规格以及上级组织、上级领导对会议的重视程度.三是介绍在主席台就座的领导和与会人员的构成、人数,以说明会议的规模.四是介绍会议召开的背景,明确会议的主要任务和目的,这是开头部分的“重头戏”,也是整篇文章的关键所在.介绍背景要简单明了,“这次会议是在镲情况下召开的”,寥寥数语即可.因为,介绍背景的目的在于引出会议的主要任务来.会议的主要任务要写得稍微详尽、全面、具体一些,但也不能长篇大论,要掌握这样两个原则:一是站位要高,要有针对性,以体现出会议的紧迫性和必要性;二是任务的交代要全面而不琐碎,具体中又有高度概括.五是介绍会议内容.为了使与会者对整个会议有一个全面、总体的了解,在会议的具体议程进行之前,主持人应首先将会议内容逐一介绍一下.如果会议日期较长,如党代会、人大政协“两会”,可以阶段性地介绍,如:“今天上午的会议有几项内容”,“今天下午的会议有几项内容”,“明天上午的会议有几项内容”.如果会议属专项工作会议,会期较短,可以将会议的所有内容一次介绍完毕.(二)中间部分

  在这一部分.可以用最简练的语言,按照会议的安排,依次介绍会议的每项议程,通常为“下面,请某某某讲话,大家欢迎”,“请某某某发言,请某某某做准备”,“下一个议程是——”之类的话.有时在一个相对独立或比较重要的内容进行完了之后,特别是领导的重要讲话之后,主持人要作一简短的、恰如其分的评价,以加深与会者的印象,引起重视.如果会议日期较长,在上一个半天结束之后,应对下一个半天的会议议程作一简单介绍,让与会者清楚下一步

  的会议内容.如果下一个半天的内容是分组讨论或外出实地参观,那么,有关分组情况、会议讨论地点、讨论内容、具体要求以及参观地点、乘坐车辆、往返时间、注意事项等都要向与会者交代清楚,以便于会议正常进行.会议主持词的中间部分写作较为简单,只要过渡自然、顺畅,能够使整个会议联为一体就行了.(三)结尾部分

  这一部分主要是对整个会议进行总结,并对如何贯彻落实会议精神提出要求,作出部署.一是宣布会议即将结束.基本上是“同志们,某某会议马上就要结束了”或“同志们,为期几天的某某会议就要结束了”之类的话,主要告诉与会的同志们议程已完,马上就要散会.二是对会议作简要的评价.主要是肯定会议效果,如:“某某某的讲话讲得很具体,也很重要”,“这次会议开得很好,很成功,达到了预期目的”之类的话.三是从整体上对会议进行概括总结,旨在说明这次会议所取得的成果:解决了什么问题,明确了什么方向,提出了什么思想,采取了哪些措施等.总结概括要有高度,要准确精练,恰如其分,它是对会议主要内容的一种提炼,对会议精。

篇七:检察院座谈会律师发言

  崔英杰辩护人李劲松律师的庭审辩护发言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律师法》和《刑事诉讼法》之规定,北京市忆通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崔英杰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辩护人。

  身为辩护人,我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相关辩护意见,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庭前我审阅了案件材料,听取了当事人对案件情况的陈述,进行了相关调查工作,在参与了本案的庭审后,现向法院致送如下辩护意见。

  我有些辩护内容,跟第一辩护人会有些重复。请大家谅解,因为人命关天。

  一、我认为:

  公诉人指控被告人犯有故意杀人罪,是认定事实不当!

  公诉人指控被告人犯有故意杀人罪,是适用法律错误!

  因为,经过刚才的法庭调查质证,大家可以清楚地看到,就算是,公诉人所说的是实,崔英杰当庭所陈述说的意外伤人致死,不是事实。

  我们也可以得到这样的结论:

  被告人只有故意伤害受害人的犯罪故意。

  被告人并没有,故意杀死被害人的犯罪故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这里说的是明知,不是说的,应当知道,明知自已的行为会发生这样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依据这条法律规定,我们可以知道,故意犯伤害他人身体这样的故意伤害罪,指的就是:

  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导致受害人的身体受到伤害这样一个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1,按照这个罪名的概念,按照公诉人刚才所陈述的事实或观点,我认为,被告人崔英杰,至多也就是构成了故意伤害罪。

  故意犯终结他人生命这样的故意杀人罪,是指:

  明知道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导致人家的生命终结,导致人家的死亡,这样一种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受害人死亡这种结果发生。

  这一点,我相信大家都能看到,崔英杰肯定不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李志强这样的结果,而故意还要再作这样的事。

  所以我认为,就是刚才说的,公诉人认定说,崔英杰是故意杀人,这是和事实不符。

  2、我注意到了,北京市公安局于2006年10月23号,经过马振川局长负责审核确定,并且致送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起诉意见书。

  在这个起诉意见书里面,它确认的,是被告人崔英杰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

  第234条,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

  北京市公安局经过马振川局长负责审核确定的结论是,崔英杰涉嫌故意伤害罪而不是故意杀人罪。

  我认为,北京市公安局的这个起诉意见书里面,对崔英杰行为的认定,相对而言,是客观公正准确的。

  相比而言,公诉人提交法庭的起诉书里面,关于崔英杰的行为是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2条。

  第232条,是故意杀人。

  这个结论,是有违事实有违法律的,是不客观不公正不准确的。

  特别是,公诉人提交法庭的起诉书里面所说的,被告人

  犯罪性质极其恶劣、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犯罪后果特别严重。

  这样一个结论,我认为,更是有违事实,有违法律。

  是不客观,不公正,不准确的。

  而且我也认为,这样的一个结论,是有违我们做为法律人的基本专业经验和判断能力。

  如果说公诉人所说的这个结论,是大家可以绝对相信,是完全符合事实真相,没有一点错误的话。

  作为一个法律人,我很清楚,本案的公正判决结果,依法只能是一个:

  判处被告人的死刑,并且立即执行!

  因为,把“一个杀人犯,犯罪性质极其恶劣、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犯罪后果特别严重”这样的专业用语,转换成大众的通俗用语;

  就是说,“这个杀人犯是罪大恶极”,不杀不足以平民愤!

  二、经过刚才的法庭调查,庭审质证,特别是,看了视听录像。

  我相信,大家都已经清楚,本案相关事实的基本真相。

  非常遗憾,最关键的那个就是,崔英杰刺伤李志强的过程,那个录像显示,在车的前面,我们不能看到。

  但这个行为,仅仅是3秒之内的突发的行为,这个大家是能够清楚地看到的。

  因为当时现场崔英杰这边只有一个人,他所说的,公诉人刚才已经说了,不足采信。

  公诉人说它跟崔英杰在公安局侦查阶段所说的不一致,而且反而说,他今天当庭的陈述,是对自己的罪行悔罪不够。

  但我相信,今天崔英杰所说的是客观事实。

  可是,我也很明确的说,我们也的确没有太多证据来证明他说的是事实。

  相反,我们刚才当庭也看到了,公诉人所提交的在现场的其他证人的证言,这些与录象所示明显不符,显然涉嫌伪证的控方证人证言,多是指向,崔英杰是故意杀人。

  并没有有利于崔英杰的。

  有利于崔英杰的证人证言,一份我都没看到。

  但是,作为公诉机关,基本职责,不是为了认定一个人有罪,为认定一个人的死罪,而去工作。

  公诉机关的责任,应该是全面收集,能够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有罪的,都要全面收集才对。

  我当庭刚才已经说到了一个问题,当时在现场的,有一个很关键的证人,叫宋成栋,他是直接护送李志强到医院。

  我刚才说护送的时候,公诉人员强调说不是他护送去的,是车子送去的。

  我知道,是车子送去的。

  但在车上是他抱着李志强,而且用手抚着李志强的伤口。

  可能当时他也不知道刀片在里面。

  那么可能,所以我刚才说到,致死李志强的原因,你公诉人能不能当庭给我一个结论?

  是崔英杰一刀下去,就直接伤到了肺部,如果没有其他外力,它已经到达肺部了?

  还是说,确实,在送医院的过程中,包括在救治过程中,大家不知道有个刀片在里面,所以采取的救助手段不恰当,而把那个刀片又往下移,割到肺叶,割到肺叶之后,肺叶受伤之后,才会导致胸腔里面1500多毫升的血液囤积在里面,这个才是李志强致死的真正原因?

  但这个事实,我到现在,刚才经过庭审质证,我知道,公诉人是没有查实的。

  还有一个,就是说,当时医院救治李志强的这个医生,他的手术记录,按理来公诉人也应该调取到。

  他当时这个刀片,是什么时候才发现有刀片在里面的?

  这刀片在体内的什么位置?

  我相信,在医院的救护记录里面,应该都有。

  但是很遗憾,今天公诉人提交的证据里面,就没有这方面的证据。

  其实,本案相关事实的真相是:

  被告人崔英杰,故意伤害,因为,我现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他是过失,或者说是无意伤害,我现在只能,先依据现有证据说,我认为他是,故意伤害城管队员李志强并且致李志强死亡。

  崔英杰是一个,大家刚才也都见到了崔英杰,知道他是一个本性并不坏,知道做人要自食其力,对家里人也很有良心,而且也具有靠自己的吃苦耐劳,来勤劳致富,这样一种很朴素的理想,而且,他在部队保家卫国这个期间,不仅表现良好,就在退伍的当年,还被评为优秀士兵。

  这样的一个退伍军人,他是,由于,省吃俭用,刚刚借钱买来的,200多块钱的新三轮车,被强行粗暴的没收。

  由于,见到10多个城管工作人员,正向自己围拢,担心自己被带走,或许可能还会被罚款。

  在高度紧张、情绪亢奋、情急之下,也是在当时的混乱之中,在极其短暂的,我可以肯定,是三秒到五秒钟之内,做出了,一失足成千古恨的;

  确实结果是害人害已的;

  偶然,激情,犯罪行为。

  公诉人刚才始终强调了一点,说根本不存在执法人员对崔英杰实行人身控制,这样一种可能的威胁。

  这一点,我提醒合议庭注意,在公诉人刚才提交的证人证言里面,有控方证人明确地说了,我们抓了一个新疆人。

  而且控方证人也明确地说了,李队去追崔英杰,我也去追崔英杰。

  所以,崔英杰所陈述的,说他当时想跑不被控制这个事实,我认为是应该要认定的。

  再一个,崔英杰主观上确实没有杀人的故意。

  他所用的,所谓匕首,其实并不是一个匕首。

  其实只是他随手拿着的工作工具。

  所以,我认为公诉人也应该如实陈述这个事实。

  你在陈述他持刀杀人的时候,最好能把事实如实说清楚,他持的是他的工作工具,是一个不到20厘米的,一块钱一把的劣质水果刀。

  而并不是大家印象里,想象中的匕首。

  它并不是,故意杀人的蓄意杀人者做案时会选择的,有杀伤力的一种致命武器。

  它只是崔英杰花了一块钱买回来的一把劣质水果刀。

  第二个,就是说他第二次为什么要复出。

  大家也一直在问这个问题,就是他第二次为什么还要出来?

  我昨天去会见他的时候,也问他,你第一次已经走了,第二次为什么还要回来。

  他告诉我说,他出来是想看一下这个小女孩怎么样了,他想把她带走。

  他过来看,没看见小女孩,但看见他的车在向皮卡车上拉,而且皮卡车准备拉走,他真的很心疼。

  他知道,他说他以前见过,有的新疆人,卖哈密瓜之类的新疆人,他们的东西,他们的车,被拉上车之前,还有人就在最后关头,做最后一次努力去求他们,还是把车拉回来了。

  所以,他也想冲过去,再抢一下,救一下,再求一下。

  根本不是说,他第二次跑出来就是为了报复。

  根本不是象公诉人刚才所说的,他是因为自己的车被没收,受到了损失,就报复所有的城管。

  而且,这个报复目标是不特定的,是到了见城管就杀这种程度。

  我认为,公诉人刚才这种判断认识,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

  他第二次跑出来,根本不是为了杀死被害人李志强或其他任何一个城管。

  他第二次跑出来,就是为了保住自己的谋生工具,想为自己借钱新买的一个三轮车,作最后一次努力。

  而且,他在发现车已经开走之后,是为了保自已不会被带走罚款而奔跑。

  因为车走后他回头一看,他刚才当庭所陈述的,发现当时有十来个人向他围过来。

  我相信他说的是事实。

  因为刚才录像已经放出来的,包括证人证言说的,最少跟受害人一起的就有六个人,还有之前的几个人,还有保安,加起来绝对超过了十个人。

  这十个人绝对是围向了崔英杰,是想抓住他。

  这个事实,我相信,只要把那些人叫到庭上来,当庭接受质证,我相信他们的天良都会让他们说实话,说他们当时是不是围过去想抓住崔英杰。

  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崔英杰就是,为了自己不被带走,不被罚款。

  而在紧张奔跑之中,情急之下,临时起意,将这把劣质小水果刀,一直就在手上的水果刀,挥向离他最近的李志强。

  所以,这个事实可以肯定,根本他并不是为蓄意伤害,特别是,他不可能说是为了谋杀受害人李志强,或者,你刚才所说的,其他不特定城管工作人员,而冲出来的。

  这个录像资料我一直注意了一点,从被告人崔英杰第二次跑出来,向货车的方向冲去,到他跑离事发现场,仅仅9秒钟!

  我把那个录像,定点定格放过。

  从他在栏杆跑过去,再跑出来,这个过程只有9秒钟。

  那么,从受害人以及其他的城管工作人员,向第二次跑出来的崔英杰围上去,到受害人被第二次跑出来的被告人崔英杰,用这把劣质的小水果刀所伤。

  这个时间,我也测算了,仅仅三秒钟!

  那么这三秒钟,你就能说,他是故意为了报复杀人而去做事吗?

  他要是为了报复杀人去做,他不用去追那个车。

  李志强,我们在录像里也看到了,在他去追那个车之前,李志强还有其他两个城管离他更近。

  但他去追的,是那个车,他追的,不是比那个车离他更近的李志强等其他城管。

  录像清楚反映出的事实是:

  他是去追车

  而李志强及其他城管,是在他后面追他!

  此外,从常理我们也能想到:

  人家几十个人,你只有这样的一把一块钱的小水果刀,你有可能会想靠它去实现杀死人家的目标吗?

  所以,我认为,公诉人把北京市公安局作出的,经马振川局长审核确定的,这种正确的确定崔英杰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这种认定。

  强行的改变为故意杀人。

  我觉得,确实是,很说不过去的!

  三、关于,本案被告人崔英杰是否的确如公诉人刚才所说的“犯罪性质极其恶劣、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犯罪后果特别严重”。

  关于这个问题,我在这里,要借助下面十二个案例,来进一步明确说明。

  第一个案例、2005年6月25日早上6时多,21岁的北京大学医学部大二学生崔培昭,在北京世纪坛医院宿舍内被同班同学安然杀害。检察院指控,今年22岁的北京人安然与同学崔培昭素有矛盾。案发时,安然在世纪坛医院教学楼西侧三至四层楼梯处与崔培昭相遇,并因琐事发生争执。然后安然在追赶崔培昭到四楼平台时,用事先藏匿在四楼门后的菜刀,猛砍崔培昭头面部、颈部等数十刀,并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刺扎崔培昭背部两刀,崔培昭因被砍切颈部,伤势过重而死。

  2006年3月14日,北京市一中院对“北大学生八十余刀杀死同学案”,刑事部分,作出判决,疑犯安然一审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第二个案例,是一个与崔英杰同名的案例。

  2004年10月10日下午,云马厂子弟崔英杰和宋金宁商量,一起实施抢劫。当晚10点左右,附近某中学高三女生王兰下晚自习后从云马厂路过,崔英杰和宋金宁持刀威胁,从她身上抢走现金15元,并将王兰挟持到附近某中学对面的山上,对王兰实施了轮奸。

  随后,两人又将王兰挟持到她所租住的宿舍内,再次抢得现金40元。由于担心王兰报警,崔英杰和宋金宁决定杀人灭口,他们准备将王兰带到云马厂蜜蜂水库杀害。

  在前往蜜蜂水库的路途中,崔英杰和宋金宁又对王兰实施了一次轮奸。到水库后,崔英杰和宋金宁用一条小船将王兰载到水库深处,崔英杰跳下水,让宋金宁将王兰推下水,打算将她按进水里。当时已是秋天,水冰冷刺骨,崔英杰被迫爬上船,脱下王兰身穿的白色夹克,将她捆住后推进水库,准备将她淹死,谁知王兰会游泳,竟奋力向岸边游去。崔英杰和宋金宁未能得逞。

  两人并没有放弃杀心。他们把船划到岸边,哄骗王兰上岸,马上用岸边的石头对着王兰的头部一阵猛砸,致使王兰当场死亡。两人把王兰的尸体抛到水库中后逃逸。

  经过审理,2005年6月16日,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刑事判决,认定崔英杰犯故意杀人罪、强奸罪、抢劫罪,判处死刑;判决后,崔英杰表示不服,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

  2005年11月23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此案做出了终审判决。在判决中,贵州高院维持了安顺中院对崔英杰和宋金宁的罪行认定,但撤消了对崔英杰的量刑,因“考虑到上诉人崔英杰能够坦白其罪行,认罪态度好,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将量刑改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3、4月30日,宜昌中院一审公开宣判被告人刘志祥故意伤害、贪污、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一案,刘志祥原系武汉铁路分局副局长,判决认定刘志祥在任汉口火车站站长期间,被害人高铁柱因汉口火车站招待所转租一事,多次找刘志祥索要赔款,刘未予解决,后刘志祥得知高铁柱准备与他人一起到有关部门举报其违法犯罪问题,便指使无业人员彭支红去“修理”高铁柱。在刘志祥的多次催促下,彭支红邀约并指使冯立海殴打高铁柱。2002年12月8日,冯立海又邀约“长毛”等人携带弹簧刀、铁管等凶器窜入高的租住处,对其进行殴打,冯立海向其连刺三刀,刺破右股动静脉,致其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法院同时查明,1995年至2004年,被告人刘志祥在担任汉口火车站站长和武汉铁路分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指使财务人员、工作人员和下属单位负责人等从汉口站“小金库”中取出巨额款项,以外出学习、考察、办事、旅游、需要用钱、“感谢”有关

  方面等名义,采取无条和白条领款等手段,单独侵吞或伙同他人私分公款,贪污公款及公物其中刘志祥个人实得现金及物资折款共计人民币1144万余元、美元52万元、欧元3.5万元。

  在此期间,刘志祥利用职权,先后160余次收受工程建筑商、车票代售点负责人和所属工作人员等的巨额款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所得现金及物资折款共计人民币1435.4万余元。

  法院同时还查明,有关机关依法扣押、冻结被告人刘志祥财产的数额特别巨大,扣除其个人及家庭成员合法收入、个人贪污受贿所得、违纪款物等外,还有共计人民币527.5万余元、美元88.744万元、欧元5.8万元、港币120.473万元的财产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

  根据被告人刘志祥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判决被告人刘志祥犯贪污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判决对被告人刘志祥4000余万元的非法所得予以追缴。

  4、9月12日,原辽宁省人大代表侯建军驾车杀人一案在沈阳宣判,被告从一审的死刑被改判为死缓。侯建军驾车将受害人刮碰,但他却不道歉,反而与对方争执、撕扯,竟然开车追撵受害人,受害人跑到人行道他不放过,受害人跑到百货大楼休闲广场,他还不放过,而是越过路边石,从行人通道口冲入该广场,将受害人撞倒致死。

  5、曾为浙江省兰溪市市委书记的孔哲2000年10月15日中午在《浙江青年报》记者方筱萍住处,将其杀死。当天下午,孔哲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2月9日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孔哲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6、原北京市交通局副局长毕玉玺玺贪污受贿1304万元被判死缓。

  7、原黑龙江省委副书记朝韩桂芝贪污受贿736万元被判死缓。

  8、原深圳市民政局局长黄亦辉贪污受贿1660万元被判死缓。

  9、原山东省青岛市市长助理王雁贪污受贿496万元被判死缓。

  10、原黑龙江省绥化市委书记马德贪污受贿600万元被判死缓。

  11、原成都市委宣传部长高勇贪污受贿955万元被判死缓。

  12、原黑龙江省鸡西市委书记丁仍今贪污受贿620万元被判死缓。

  客观上,经过刚才的法庭质证,大家都已经清楚看到,本案被告人崔英杰,是一个平时表现良好的一个退伍军人,在服役保卫祖国期间,他曾经于2003年,被评为优秀士兵,也就是说,他曾经是国家的优秀卫士。

  在本案中,被告人崔英杰的犯罪动机,我认为不是十分恶劣。

  本案被告人崔英杰,是因偶然的原因,犯下了特别严重的罪行。

  而且,我提请公诉人跟合议庭注意,在侦查机关工作人员提交的一份证据里面,我看到,下面的一些文字:

  本案被告人崔英杰在到案过程中,始终予以配合,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行为。

  如果说,象刚才公诉人说,就因为,崔英杰没有认这个故意杀人罪,没有认这个暴力抗法罪,就说崔英杰认罪态度不好。

  我认为,这不符合客观事实。

  因为事实真相,他的故意,只有他自己清楚。

  他知道自已不是故意杀人,他今天当然可以自己坚持下去,而且他这种坚持是对的。

  如果说,他坚持对的东西,反而说他的认罪态度不好。

  我认为这是很不公平的。

  刚才,公诉人也问到了,说这些案例与本案有什么关联。

  那我现在就告诉公诉人,在这里我想问你两个问题:

  1、把本案被告人崔英杰的罪行,与上列十二个案例中罪犯的罪行具体比对之后;

  你能不能明确地告诉我们,你认定本案被告人崔英杰犯罪性质“极其”恶劣、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的标准,究竟是什么?!

  2、如果你到现在,还坚持本案被告人崔英杰是“犯罪性质极其恶劣、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犯罪后果特别严重”这一结论;

  哪么你能不能告诉大家,对上列十二个案例里面罪犯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犯罪后果”您又将下怎么样的结论?!

  就是说,本案崔英杰的行为和他们的行为,有没有具体的差距?

  是不是本案崔英杰的行为和他们一样的恶劣,严重?

  是不是本案崔英杰的行为比这十二个案例中的罪犯更恶劣,极其恶劣到了非斩立决不可的顶点?

  四、我知道:

  在我国,‘杀人偿命,欠债还钱’的观念早已深入人心,这是一种朴素的公平正义理想。

  我还注意到:

  刑法分则里面,除了少数几个绝对死刑的法定刑条款外,其他规定里面,有死刑的条款里面,死刑总是作为可供选择的刑期,与无期徒刑、有期徒刑规定在一起。

  这在故意伤害罪里,也是一样。

  我认为:

  在适用这些条款的时候,应当综合所有犯罪情节,判断行为人的罪行,是否极其严重,是应该判处死刑,还是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

  假定,本案被告崔英杰,这是我今天辩护的重点,假定,本案被告崔英杰因犯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而必须被依法判处死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48条第1款规定:

  “对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我坚信:

  本案被告崔英杰就是属于“不是必须立即执行,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的”。

  1、按照这个规定,对犯罪分子适用死缓,应当同时符合这样两个基本条件:

  其一,他罪该处死。就是说,如果他所犯的罪行本不应当判处死刑的,不能适用死缓。

  其二,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

  2、由于刑法对于应当或者可以判处死刑的犯罪有明文规定,但是,对于哪些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属于“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刑法上是没有明确规定。

  所以,在这里,我同样还是必须要借助,刚才我说的上列十二个案例,来做对比分析说明,以支持我今天要特别强调明确的,这样一个,我今天的,一个基本辩护观点。

  我认为,崔英杰的此次犯罪行为,不管最终罪名是什么,即便就是按公诉人所说的故意杀人罪,而使得他,属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

  但是,与“贵州崔英杰故意杀人被判死缓案、北大医学院安然故意杀人被判死缓案、武汉铁路局贪官刘志祥雇凶杀人并贪污受贿2600多万元被判死缓案、原辽宁省人大代表富翁老板侯建军驾车杀人被判死缓案、原浙江省兰溪市市委书记孔哲杀害《浙江青年报》女记者方筱萍被判死缓案、原北京市交通局副局长毕玉玺玺贪污受贿1304万元被判死缓案、原黑龙江省委副书记朝韩桂芝贪污受贿736万元被判死缓案、原深圳市民政局局长黄亦辉贪污受贿1660万元被判死缓案、原山东省青岛市市长助理王雁贪污受贿496万元被判死缓案、原黑龙江省绥化市委书记马德贪污受贿600万元被判死缓案、原成都市委宣传部长高勇贪污受贿955万元被判死缓案、原黑龙江省鸡西市委书记丁仍今贪污受贿620万元被判死缓案”等

  十二个案例中被判处死刑并缓期二年执行的犯罪分子的罪行相比;

  无论是从,法理

  情理

  天理

  角度来说;

  崔英杰显然更是属于“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

  3、刚才公诉人说到社会危害性。

  我认为,崔英杰的社会危害性,绝对要远远低于上列被判死缓的九个贪官污吏!!!

  4、刚才公诉人提到人身危险性。

  我认为,从人身危险性这个角度来说,崔英杰的社会危险程度肯定要低于上列被判死缓的贵州的崔英杰和北京大学医学院的安然及辽宁省的这个民企老板人大代表!!

  5、公诉人刚才说到了暴力抗法行为的示范性的社会效果。

  我认为,从它对暴力抗法行为的示范性社会效果角度来分析,也不是非判死刑立即执行不可!

  我相信,经过今天的庭审和之前的案件报道,如今北京所有知道这一案件消息的任何一个小摊贩,都已知道象崔英杰这样的行为,是不可取性、不理性、不合算的。

  仅仅是由于一辆280多元的新三轮车而引发出来的命案,不但是害了李志强,害了李志强的家人;

  其实同时,也是害了本案被告人崔英杰自已及他自已的家人,这样的行为,对被告人崔英杰自已及他自已的家人,也是有百害而根本没有半点利的!

  我相信,不用公诉人强调什么极其恶劣,极其严重,不用强调到那个份上,就是对崔英杰判的是无期徒刑,也都足以起到惩前毖后的社会效应。

  6、根据我们作为法律人所了解的司法实践经验,我们知道,属于“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通常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其中跟崔英杰这个相关联的主要有3点,A、平时表现较好,犯罪动机不十分恶劣,因偶然原因犯了特别严重罪行的;

  B、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责任不全在被告人的;

  C、被害人有明显过错,引起罪犯激愤犯罪的。

  显而易见,崔英杰至少是,属于其中“平时表现较好,犯罪动机不是十分恶劣,是因为偶然原因,犯了特别严重罪行的”。

  7、再一个,我想再谈一下关于受害人过错的问题。

  刚才公诉人一直强调说,当天的城管人员的执法行为,是文明执法。

  但是,我想,经过刚才的庭审,我们知道,在刚才庭审放的录像中,我们已清楚看到,他们在整个处理过程中,是根本没有出示执法证件,也根本没有出示相关的处罚决定,就强行的把车拉走。

  他们拉走车的依据,我也看到了,就是国务院的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

  按照这个办法里面,第十条的明确规定,这个办法的执法机关,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实施查封,扣押,必须,这里用的是必须,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实施查封,扣押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查封扣押财物及资料清单。

  刚才,我们另外一个辩护人说到城管执法的法律依据的问题。

  我这里要说,就算,工商局依照这个规定,把自已这个执法的权力移交给城管了。

  那么,城管也必须,依照国务院的这个条例规定的程序,行使相应的权力。

  在这个案子里面,他们的行为,刚才你说的是说扣押行为,他们自己说的,是没收。

  这个你从刚才几个城管人员的证言里可以清楚看到,他们自已说的是没收。

  他们实施的没收崔英杰的新三轮车的决定,有没有经过县一级以上的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的批准?

  他们强行实施没收,就是强行违法把人家的车拿走的这种行为,有没有向人家出示执法证件?

  有没有当场交付扣押它的清单?

  这些都没有,你怎么能说,他们的执法,是文明的,和谐的,值得表扬的?

  而且,我还要结合国务院的条例说明一点。

  这一个条例上所说的,可以查封扣押的东西,是只限于,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等财物。

  这里有个前提,叫做专门用于。

  但是,本案中引致血案的是一辆三轮车,我们刚才从视听资料里看到。

  崔英杰所说的,其他的什么东西我都不要,你们都拿走,就把我这车留下,好不好?

  这个身高一米七的二十三岁的退伍军人,是一只脚跪在地上对着这一伙要没收他的新三轮车的人这么哀求说的。

  我现在要问的一个问题是,这个三轮车,是不是从事无照经营的专门用于无照经营的工具?

  很显然不是。

  所以,他们根本就没权这样强行没收人家的三轮车。

  那么,我反过来也要说,如果没有强行违法没收人家不该被没收的三轮车的行为,这个血案还会发生吗?

  我在这里要特别说一下,我相信,已进入天国的受害人李志强烈士个人是没有过错。

  但是,现实生活中层出不穷的事实证明:

  目前在北京及全国各地都客观存在的,城管执法人员素质不够高、执法不够公平、选择性任意性执法、执法态度野蛮粗暴不够人性化、不按法定程序办理立案查扣没收物品手续这些错误,是必须得到检讨和纠正!!

  李志强烈士失去的宝贵生命,如果换来的仅仅是,让曾是国家优秀卫兵的崔英杰也失去了生命或终生失去了自由。

  李志强烈士失去的宝贵生命,如果换来的仅仅是,给北京的城管队员换来了,武装到牙齿的技术装备。

  李志强烈士失去的宝贵生命,如果还是没有能够使城管执法不公,选择性任意性执法,和简单粗暴不够人性化,没按规定程序办理立案查扣没收物品手续这些错误,得到制度性的纠正。

  李志强烈士失去的宝贵生命,如果还是没有能够使现实生活中,不科学不合法的城管制度,或者说这个制度里不合法的方面,及时得到体制方面的反省。

  则我想,这不仅仅是李志强烈士和崔英杰两个人两个家庭的悲剧,这将会是整个社会的悲剧!!

  因为,我们也都知道,你刚才也说到,崔英杰指向的不是特定的人李志强,而是不特定的所有城管队员,我也曾经见到过有人说,这次死的是李志强烈士,但是相关的制度不改,李志强的死是偶然的,有这种悲剧的发生是必然的。

  如果那些制度里面不合法不科学的东西不改的话,这种悲剧,不是说,靠杀一个崔英杰,就能真正制止住的。

  五、公诉人刚才还说到,关于首都的社会管理秩序的问题,关于必须严打暴力抗法问题。

  我认为:

  对暴力抗法行为,的确需要保持高压严打态势。

  对于严重刑事犯罪,还是应该从重的要坚决从重,该判死刑的决不手软。

  对这个,我持支持态度。

  但同时,我认为:

  对于具有法定或者酌情确定从轻的罪犯,无论他的罪轻罪重,无论他是否属于严打对象,都要一视同仁,该兑现政策的都要依法予以从宽处理。

  如果因为严打,而不兑现政策,就会导致犯罪分子丧失对国家法律的基本信任,也会导致其他的人丧失对国家法律的信任。

  只有审时度势,坚持宽严相济,才能产生积极的、正面的社会效果!

  也只有在严格、公正执法的基础上,才能最终实现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执法形式与执法目的、执法效率与实现公正的有机统一!

  我认为:

  在强调坚持严打方针的同时,要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最大限度地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

  比如,对象崔英杰这样的,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的,应该区分不同情况,在法定的处罚幅度内,从轻处罚,或者判处缓刑。

  我相信:

  这样做,才是真正的,有利于挽救失足者!

  有利于从根本上缓解社会冲突!

  有利于真正的减少社会对抗!

  有利于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最后,为了,最大限度地,增加社会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不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缓解社会冲突,最大限度地,防止社会对立”。

  我恳请合议庭,在本案的审理判决中,切实贯彻执行十六届六中全会决议中所提出的,“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依法对本案作出公正判决!

  谢谢!

  崔英杰的一审辩护人:

  李劲松律师

篇八:检察院座谈会律师发言

  王俊峰(全国政协委员、北京金杜律师事务所管理委员会主席、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长):今天的座谈会凸显了检察机关对律师行业的重视,意义深远,势必会在律师界引起积极反响。最近大家关注律师与法官的关系,其实律师与检察官的关系也非常值得关注。

  律师和检察官拥有共同的使命,都是为了推动法律正确实施;拥有共同的目标,即推动法治中国建设。建议在构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过程中,检

  察官与律师之间多一些互动。近年来,全国律协与高检院的互动特别多,高检院领导对律协的建议也很重视。希望全国各级检察院、广大检察官与律师之间能有更多的沟通和互动。与此同时,律师界也希望接受检察官的监督。

  (原标题:检察官和律师有共同的使命)

  琚蒽箜

  乐清交通事故律师http://blog.sina.com.cn/yqjtlawy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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